2015年10月18日星期日
淺談新生兒的命名權應由誰來行使
一、現行法律關於命名權的規定
父母雙方在行使新新生兒命名生 兒命名權時,因意見不一時常引發諸多糾紛,甚至不利於新生兒將來正常行使姓名權等權利。對於新生兒的命名權,現行法律規定又過於原則,不具有實際的可操作 性。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九十九條規定:“公民享有姓名權, 有權決定、 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盜用、假冒。”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二十二條規定:“子女可以隨父姓,可以隨母姓。”從現行的法律的 規定來看,新生兒的姓名權屬於新生兒自身姓名權的一部分,因其在行使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,因此其權利讓渡給監護人行使。同時,法律對新生兒的命名權作了 一個原則的規定,認為子女要麼隨父姓或者隨母姓,屬於一種選擇性的規範。
具體實踐中,新生兒姓啥需要父母雙方協商一致確定。這種協商 選擇是基於婚姻家事法律不便過於干預的原理,同時也受以和為貴的傳統思想所影響。在權利本位的現行生活環境下,這種可協商機制已無法滿足現行民眾對法律的 需要。一方面法律不便過於干涉正常的家庭事項,一方面又迫切需要法律的幫助,因此,對於新生兒命名權法律是否該管,該如何管需要一個合理的調整。
二、命名權糾紛的現實困境
因現行法律對子女的命名權缺乏必要的法律規定,因此法律在處理子女命名權糾紛時顯得蒼白無力,但是子女命名權糾紛在日常生活中又時常存在,越來越多的此類糾紛無法通過的正常協商來解決,多數人寄希望於法律。命名權糾紛能否通過法律途徑順利解決呢?
認為,這種答案是否定的。當事人將此類糾紛訴至法院,要求法院確認自己對子女具有命名權,並排除對方妨害自己行使此項權利。從訴的角度講,此類訴訟應當 屬於正常的給付支付,即要求被告停止可能的“妨害”的行為,而事實上,被告的行為可能對自己子女的命名權造成一定影響,但並不構成可能的妨害,因此不存在 要求不作為的請求權,此訴無法歸於任何一種訴之範圍,可訴性難以得到肯定。從法律角度講,父或母在法律上都對子女具有法定的命名權,並不存在一方侵害另一 方權利的法定事由,因此無法得到實體法上的支持。退一步從現行司法實踐來看,即使當事人將此請求訴至法院,法院也是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,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,案件無法達到糾紛解決的目的。因此,不論從法理分析,還是訴訟實踐的角度來看,此類糾紛都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予以 解決,難免給人一種愛莫能助的感覺。
三、新生兒命名權的權利屬性
新生兒命名權的產生是實然向應然轉變的一個動態 過程,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,最初系基於風俗習慣的調整,至現代由法律規範予以調整,是身份權向人格權的衍生與蛻變。子女姓名的獲得來源於父母的命名,而 父母的命名權系基於親權的衍生。因此父母對子女的命名權受親權制度的規制,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。因此法律對於新生兒初次命名權的調整要以民事親權制度為基 礎。父母對子女的命名權在權利歸屬上和行使上具有專屬性,不得轉讓,不得處分,不得由他人代行,一般也不得拋棄,國家對該權利也不得剝奪或限制,該權利隨 關系的消滅而消失。因此法律在處理此類糾紛時,無法作出強制性的法律的規定,正如我國婚姻法第 22條的規定一樣,僅是一種原則性的規定,即剛出生的孩子可以隨父姓或母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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